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 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