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广义的行政调查(一般行政调查),即行政厅确保行政正常运营为目的,为行政政策的立案、确立标准、具体实施,而收集情报资料的工作。
第二,狭义的行政调查(个别行政调查),是行政厅以特定的、个别的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工作。手段和方法包括向对方进行口头和书面询问,以及检查对方持有的文书、资料。不过,询问、检查(干预检查)、调查(干预调查),在行政法和宪法中都还有不少问题。
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的主要区别
行政机关为了了解行政相对人在从事有关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为其设定的义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常常对其进行检查。对于已发现的违法行为,还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可见检查和调查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按照有关专家的归纳,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稽查虽然也会作出行政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但是,检查之前并不一定要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而行政调查则不同,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收集证据,确认所调查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调查之前的目的,就是要根据调查的结果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调查是与行政决定有直接关系,先于行政决定的,并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而收集证据的行为。
二是,是否有确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调查事先都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调查之前都已经确定。行政检查就不一定,有时可能事先确定检查对象,有时可能是随机的。例如,公安交警查酒驾,并不是每车必查的,也不是事先确定查谁的。又如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街道上的巡查,其对象事先也是不确定的。
三是,行政检查对相对人的警示、预防违法功能是明显的,可督促行政相对人守法经营。尤其是对对行政可人的检查,这个作用是十分明显的。行政调查后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对当事人也有警示作用,但其主要的还是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作用。
四是,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一般需要法律概括授权或具体的法律依据,它是可诉的行为。当事人对检查不服可单独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调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不需要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要享有行政处罚权,就可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行政调查行为一般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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