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测绘

土地测绘是指使用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以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将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子信息,供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
基础资料
  • 中文名:土地测绘
  • 外文名:Land survey
  • 运用领域:地理
  • 影响供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时间:2011年
  • 界址点:实地选点
  • 度角:垂直角
  • 简介

    工作内容

    主要工作是进行地籍测量控制点、界址点的实地选点、埋石以及运用操作经纬仪等仪器对土地及其附属物的量距、水平角、垂直角、水准测量进行观测。

    1.国家边界测量;

    1.自己或与其他测绘队伍进行地籍测量;

    2.辖区各用地单位的宗地面积等测量;

    3.土地坐标界址放样;

    4.零星修测,补测。

    测绘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 (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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