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2-20 11:11:28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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