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衡量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62 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债务人通过支付货币来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合同法》第61、62 和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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