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用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基础资料
  • 中文名:不安抗辩权
  • 外文名:Uneasy right of pleadings
  • 法律政策类型:涉外经济
  • 所属国家:中国
  • 简介

    定义

    不安抗辩权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只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时,才可能发生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均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二)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履行先后顺序,则不成立不安抗辩权。

    (三)后履行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三种具体情形。在这些情形,均需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程度。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例如,在某商业银行根据其与某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前,市场骤然变化,致使该企业的产品难以销售,很可能导致无力还贷,某商业银行便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发放贷款;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例如,先履行义务人多次违约,致使信用遭受怀疑。

    4、《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第4项设置了兜底条款:“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例如,某娱乐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支付演出费若干。后歌手生病住院,可能难以如期演唱,娱乐文化公司即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演出费。对于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常见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28条前段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不限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纵使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履行请求,该当事人也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既可以是中止债务的履行,也可以是中止履行准备行为。中止履行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若未通知,则不发生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履行期限届至仍未履行的,构成违约。通知对方当事人,意在给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机会。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均为提供担保的方式,应能适当保障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民法典》第528条中段)。中止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8条后段)。

    案例分析

    浙江省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的处理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即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对方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对抗并消灭不安抗辩权,使原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同时,先履行方也可在诉讼中借助法院的调查权限进一步补强证据。在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案件案号

    一审:(2011)甬鄞商初字第231号二审:(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省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X公司)。

    被告:浙江省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浙江省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品。2011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账面金额为183万余元。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后,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第一,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HTJY1011xx合同(以下简称HT11xx合同),该合同后因被告要求更改包装交货期限尚未确定。原告实际生产的产品经法院组织清点,英文版拼图均存在塑料包装纸英文警告语反向的情形,中文版拼图无质量问题;第二,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HTJY101211的合同(以下简称1211合同),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始终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彩盒设计稿,故原告生产完毕后散装半成品现堆积在其仓库,数量经现场清点为16万包。原告起诉后,认为被告可能丧失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故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中止履行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原告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后均未作出回复。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资产及负债基本持平,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连月扩大。原告起诉后要求保全被告财产197万元,法院于2011年3月9日、10日实际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79.54元及被告对案外人永X公司的到期债权197万元。但因被告同时结欠港X公司300万元左右加工款,故港X公司向某市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永X公司的到期债权3352927.76元。后被告与港X公司就结欠加工款协商一致,欠款300余万元分两年半付清。

    原告精X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品。2011年3月2日,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839303.07元。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保全了被告对债务人永X公司的到期债权200余万元。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因结欠案外人港X公司加工款300余万元,港X公司同时申请保全了被告的到期债权,而永X公司的到期债务仅300余万元。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资产损益表及利润表可见,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而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时,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为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因此,原告鉴于被告已实际拖欠其近200万元加工款,且存在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要求中止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其发函通知其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已经对账的加工款;2.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款金额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针对第二项诉请答辩称:其经营状况并未出现问题,不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HT11xx合同因精X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英文标示反向印刷的质量问题,故系原告违约在先;1211合同因其已经通知精X公司终止,并重新下单。关于该合同的包装问题双方仍在交涉,交货日期也在协商进行变更。因此要求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

    审判结果

    原告之诉第二项即涉及不安抗辩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关于该争议焦点,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已拖欠原告近200万元未及时支付,同时被告还存在巨额外债,其中被告结欠案外人港X公司的外债3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两年半左右才能支付完毕,即被告的即时付款能力严重欠缺。

    被告提出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且虽然其与港X公司之间就欠款达成和解,但也不能排除其在长达两年半的分期付款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危机的可能,故法院认为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履约能力不足并基于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甚至还因此拒不提供1211合同相应的彩盒设计稿,恶意明显,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所造成损失。上述两份合同中,英文版拼图均存在塑料袋英文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题,鉴于原告在被告尚未确定交货期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瑕疵产品中合格部分的生产成本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1211合同经法院现场勘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料袋包装的拼图半成品。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彩盒设计稿以便完成拼图的外壳包装,但被告却因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讨欠款而一直未提供,直接导致16万包半成品长期堆积在原告仓库。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损失应包括散装拼图的生产成本及该批次货物的合理利润。被告在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有权采取其他途径取回现在原告处的相应产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18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解除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JY1011xx、HTJY101211的合同两份,并由被告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市XX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应付款项中412991.08元不承担付款责任。

    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与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HT11xx合同项下的英文版拼图虽存在塑料包装纸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题,但因精X公司在交付期限尚未确定前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精X公司拼图散片的生产成本并无不妥。至于XX公司要求精X公司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中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举证理直。XX公司在履行HT11xx、1211合同过程中,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并与他人发生巨额诉讼,且在收到精X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提供等额担保的通知后,既未回复,也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精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

    [1] 不安抗辩权-北京法院网 · 北京法院网[引用日期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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